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 王瑜敏
王瑜密 王瑜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榮貴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王榮貴(下稱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麗玉(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至現場勘驗時,尚未進入屋內,即先命書記官在筆錄上記載「請當事人帶看系爭房屋內部」,始進入現場勘驗並補拍照,及對伊等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號建物(下分稱17號建物、272號建物)之前後均有出入口、272號建物有2支樓梯,非無人使用乙節未予置理,並在筆錄上記載「同一出入口」、「1支樓梯」、「無人使用」等語,而未將真實現況如實記載;且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達成待變價拍賣時再來測量之共識,而未發函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確認地界,顯已違反訴訟程序正當性及司法公平正義。又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當庭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且承審法官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逐一闡述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重啟筆錄畫面繕打,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後補簽名於筆錄上等情事,已違反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司法之公平正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關於107年7月31日勘驗現場部分:
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於107年7月31日至現場勘驗時,尚未進入屋內,即先命書記官在筆錄上記載「請當事人帶看系爭房屋內部」後,始進入現場勘驗並補拍照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乃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之情事,要難因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對伊主張之17號、272號建物之前後均有出入口、272號建物有2支樓梯,非無人使用乙節未予置理,並在筆錄上記載「同一出入口」、「1支樓梯」、「無人使用」等語。惟查當日勘驗筆錄業據書記官載明「17號建物『房屋前後臨路,僅有前後門,都是同一出入口,系爭房屋有三層樓,每一層樓僅有一個樓梯上下通行』」、「272號建物『房屋掛有出租之看板,尚未出租,被告稱有時會回來住,每天都會回來收信、拜拜,頂樓有供奉祖先,房屋有前後門,均為同一出入口,後門亦有臨路,各層樓以樓梯為上下通道』」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第92至93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對此未予置理,且在筆錄上記載「無人使用」之情形;至勘驗筆錄上記載之「同一出入口」之意,係指17號建物、272號建物1至3樓均為同一出入口,抗告人對此顯有誤會。況且,抗告人如對勘驗筆錄內容認有錯誤、遺漏或與其原意不符時,自得聲請更正或補充,或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即可,尚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對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以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是否函請地政機關測量,為其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未發函地政機關測量,乃因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達成共識,而有偏頗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㈡關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
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主要係用以證明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王瑜敏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業據書記官記明「(法官:提示全案卷證,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會再具狀」、「(法官: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有何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爭執,會再具狀陳報」、「
(法官:對本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主張舉證?)我有意見。北大路是否只有一個出入口,原告今天在場,請原告說明,土地怎麼能只有七十坪,原告如何計算,出入口是否只有一個,我還要請求證據調查,我還要請求原物分配」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62至26
4頁),抗告人如對筆錄內容有錯誤、遺漏或與其原意不符時,自得聲請更正或補充,或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即可,尚難以該筆錄之記載與當庭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為由,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關於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未逐一闡述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重啟筆錄畫面繕打,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後補簽名於筆錄上之情事等語,乃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