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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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貳萬元、柒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計算,每月一期,前三年按期付息,第四年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證明、催告函為證。
二、被告丁○○提出書狀表示無法還款等語。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二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所提出書狀,亦未證保證債務為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