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楊許玉花
楊立宇 楊清松 楊秀鳳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采晏
楊沛嫺 被告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許玉花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楊立宇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楊清松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楊秀鳳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楊采晏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原告楊沛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陳廣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許玉花、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許玉花、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廣榮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楊許玉花之配偶,即原告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之父 楊阿忠 致死,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許玉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楊立宇40萬元、楊清松30萬元、楊秀鳳30萬元、楊采晏30萬元、楊沛嫺30萬元及均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7年8月8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理由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忠因本件車禍死亡,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廣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廣榮係被告金馬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其於104年7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楊阿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阿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陳廣榮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陳廣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陳廣榮自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原告楊許玉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楊立宇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原告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於扣除強制險平均分攤之33萬3,333元後,爰請求被告陳廣榮賠償原告楊許玉花66萬6,667元、原告楊立宇46萬6,667元及原告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26萬6,667元等語。又被告金馬公司為被告陳廣榮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廣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許玉花66萬6,667元、原告楊立宇46萬6,667元及原告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2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廣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馬公司: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忠係為閃避前方30公尺
處之電線桿,始瞬間改變行車方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陳廣榮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且楊阿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又已年近80歲,可能因本身年老體弱多病致其致死因子提高,故本件楊阿忠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廣榮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忠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楊阿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陳廣榮已因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陳廣榮為被告金馬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至6頁),且為被告金馬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陳廣榮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陳廣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楊許玉花之配偶,即原告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之父楊阿忠死亡,既如前述,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廣榮為被告金馬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載送貨櫃至桃園市觀音區永光化學公司之途中,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金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原告主張其等痛失配偶及父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楊許玉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楊立宇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原告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楊許玉花為楊阿忠之配偶,原告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均為楊阿忠之子女,因楊阿忠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楊許玉花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80萬9,150元;原告楊立宇為高中畢業,自103年起中風迄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楊阿忠照顧其起居,名下有汽車2輛;原告楊清松為國中畢業,現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月薪約4、5萬元,104年度所得為62萬7,997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45萬2,650元;原告楊秀鳳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10
4年度所得為29萬9,350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1萬6,300元;原告楊采晏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4年度所得為1萬9,768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2萬5,710元;原告楊沛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廣榮為國中畢業,為職業駕駛,104年度所得為23萬5,
6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為302萬8,590元;被告金馬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等情,此據原告及被告陳廣榮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附民卷第4至5頁、相字卷第7頁),且有原告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之畢業證書及被告金馬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6頁、相字卷第79頁),並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本院認原告楊許玉花、楊立宇、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年事已高,又係為閃避前方電線桿瞬間改變行車方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楊阿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應盡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楊阿忠自91年10月28日起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未經吊
扣或註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 檢附系爭事故資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被告逕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記載楊阿忠為無駕駛云云,應無足採。又楊阿忠之直接導致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系爭事故導致楊阿忠頭胸部鈍挫傷,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故系爭事故之傷害是造成楊阿忠死亡之直接原因,楊阿忠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8歲(00年出生)且罹患高血壓、氣喘等疾,然尚非達致命之嚴重程度,此由楊阿忠仍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至大園市區繳納水電費用(見原告楊許玉花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88頁)即明,而按過失與死亡間,除係摻入其他偶然獨立之因素外,自不能因一般普通原因之摻入而認因果關係中斷,本件所摻入者僅楊阿忠年長體弱之普通原因,故被告陳廣榮之過失行為與楊阿忠之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不得藉口以楊阿忠自身行為之介入,方致生楊阿忠死亡之結果,而得予免責。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廣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則被告陳廣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廣榮駕駛曳引車沿廣大路由新坡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方向限制線路段超越前車,屬後方車,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明,而被告陳廣榮超越前行之楊阿忠騎乘之機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惟被告陳廣榮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越,因而與楊阿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楊阿忠為前方車,路權優先,因突遇被告陳廣榮曳引車自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措手不及,自難認有何肇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被告空言泛稱楊阿忠瞬間改變行車方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未為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等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計算式:200萬元÷6人=33萬3,333.333333元,因上開金額並非整數,爰將原告楊許玉花、楊立宇應扣除金額調整為33萬3,334元,其餘原告則均扣除33萬3,333元),故原告楊許玉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萬元-33萬3,334元=66萬6,666元),原告楊立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6,
666元(計算式:80萬元-33萬3,334元=46萬6,666元),原告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6,667元(計算式:60萬元-33萬3,333元=26萬6,66
7元)。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爰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陳廣榮、金馬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頁、第18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許玉花66萬6,666元、原告楊立宇46萬6,666元、原告楊清松26萬6,667元、楊秀鳳26萬6,667元、楊采晏26萬6,667元、楊沛嫺26萬6,667元,及被告陳廣榮自105年11月9日起、被告金馬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金馬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