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蘋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志宏 」之人,「鄭志宏」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取得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0日12時28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劉啟烈 ,佯稱係暨南大學曾小姐,因學校需要裝設76組冷氣機及138組床架,委託劉啟烈統一採購,並提供廠商林先生之電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廠商林先生而指示劉啟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13,500元,劉啟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將213,500元匯款至上開甲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啟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2日至同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女兒李 玟慧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湯巫文新 ,佯稱係湯巫文新之友人 龍盛源 需錢周轉,致湯巫文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6日11時11分許,將120,000元匯款至上開乙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湯巫文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巫文新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譚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本人所申辦之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志宏」之人,且其女兒 李玟慧 名下之乙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已不知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才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鄭志宏」,伊當時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其女兒李玟慧名下之乙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伊在整理家的時後將皮包丟棄時,不小心一併丟棄而遺失的,而該帳戶之密碼伊有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所以才一併被詐欺集團知悉而利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李玟慧名下所有而由被告管領,嗣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並指示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分別將現金匯款至上開甲、乙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6頁、警卷二第5頁及背面),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5087號函、107年4月2日儲字第1070068503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1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份、手機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9、23-25頁、警卷二第9-13頁、106偵7239號卷第12、15-16頁、本院卷第
29-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將其名下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寄出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原因,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的群組,對方稱要伊寄交帳戶以查看信用額度是否可投資50萬元,一期10天,每期會有3千元匯到伊帳戶云云(見警卷一第1-2頁背面、106偵7052號卷第8-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網拍公司包裝的工作,說每天最多可收入3千,少則1千,但需要提供帳戶以便將薪資存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伊要找工作,對方說不要有錢的帳戶,要伊找下線,下線買東西,就把錢匯入伊帳戶,伊可以抽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歷次所述均不一致,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將其名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教育,育有女兒,且有車縫衣服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一第30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其當時沒有想到云云即諉為不知。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伊將甲郵局帳戶寄交對方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對方有跟伊說要寄沒有錢的簿子,以防止對方盜領;伊雖知道寄交帳戶予對方可能會被盜領,但因為伊要賺錢,故仍然將帳戶寄交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當時對方跟伊講三種不同版本的工作內容,伊都想要嘗試,反正伊就是想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更徵被告於寄出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時,實已預見一旦將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既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即可能做為不法之利用,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價郵局帳戶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寄交甲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上開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係於106年10月初傍晚,伊與先生吵架,一氣之下就把伊的小提包丟在客廳,當天晚上伊就將小提包連同家中垃圾,在不注意的情況下收到垃圾袋中,由伊女兒丟到垃圾車;事後係伊要向母親借錢,請伊母親轉帳到上開乙郵局帳戶時始發現上情,伊有到頭城郵局申請遺失補發,但行員說該戶頭有疑似犯罪不法所得匯入,無法補發云云(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106偵7052號卷第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係因伊家裡漏水,伊在大掃除,伊將皮包整個丟掉時連同上開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事後係大女兒要找存摺時發現遺失,伊有打去臺中郵局報遺失,後來郵局的人跟伊說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係警察來找伊時伊才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歷次供述均不一致,所辯應以何者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雖供述:伊有習慣將家人的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護套上,因為伊有換密碼的習慣,所以要將密碼寫在小套子上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乙郵局帳戶之密碼「911010」係伊女兒的生日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偵705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情被告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亦可馬上背出上開密碼(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密碼對被告而言顯無記憶上之困難,並無抄寫以輔助記憶之必要,更無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卡套上,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不希望伊小孩知悉密碼,所以會一直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卡套上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得輕易知悉密碼之舉,更顯無稽,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就取得上開乙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此觀告訴人湯巫文新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106年10月6日將現金12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入上開乙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乙情,即足證明上開乙郵局帳戶於斯時確實係詐欺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上開乙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此相當之把握,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乙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自上開乙郵局帳戶提領8,1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餘8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在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上開乙郵局帳戶前,上開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乙郵局帳戶,顯然並非偶然拾得被告所遺失之物,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使用而得。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於106年10月間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教育,育有女兒,且有車縫衣服之工作經驗,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等情,業如前述,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上開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惟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並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上開甲、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當時均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被告二次所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甲、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分別交付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固分別遭用以詐欺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或其他不詳之利益,即執意提供上開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受有213,500元、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劉啟烈、告訴人湯巫文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車縫衣服為業、家中尚有丈夫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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