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3月、4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
104年8月16日、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3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後方空地,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 莊玉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其另與 羅春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由羅春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搭載游進富,至 楊川平 位於宜蘭縣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由游進富徒手將該處1樓廁所之鐵窗拆下,並打破窗戶玻璃而攀爬進入,再開啟大門使羅春木一同進入前開住宅內,徒手將該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搬至羅春木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上,再載往羅春木租屋處藏放。嗣於107年
7月24日16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經警查覺莊玉梅前開遭竊車輛停放在該處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自前開車輛內查獲楊川平遭竊之移動式空調機及健身車各1台,復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羅春木租屋查獲楊川平遭竊之茶壺2個、酒類17瓶、香爐2組、電子鍋1台、不鏽鋼鍋1個、電磁爐1台、喇叭
1組、藍芽喇叭1個、折疊桌1組、吹風機1台、LED燈包6個、電視機上盒1組、延長線1組、中醫百科全書光碟1組、熱敷墊2組、交趾陶獅像2隻、移動式空調1台、電風扇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玉梅、楊川平及證人 林冠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相片4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破壞被害人楊川平住處之窗戶及玻璃再攀爬入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羅春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所竊財物歸還上開被害人,然其當庭承諾欲歸還被害人楊川平之其他財物則未能履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其母、女兒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串(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車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案,亦未見返還被害人楊川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莊玉梅之小客車、以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川平之財物,均已分別歸還前開2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竊財物│數量│備註│├──┼─────────┼────┼──────────┤│1│茶壺│5只│已由被害人領回。│├──┼─────────┼────┼──────────┤│2│酒類│17瓶│同上│├──┼─────────┼────┼──────────┤│3│銅製香爐│2組│同上│├──┼─────────┼────┼──────────┤│4│電子鍋│1組│同上│├──┼─────────┼────┼──────────┤│5│不鏽鋼鍋│1只│同上│├──┼─────────┼────┼──────────┤│6│電磁爐│1台│同上│├──┼─────────┼────┼──────────┤│7│喇叭組│1台│同上│├──┼─────────┼────┼──────────┤│8│藍芽喇叭│1個│同上│├──┼─────────┼────┼──────────┤│9│摺疊桌│1組│同上│├──┼─────────┼────┼──────────┤│10│吹風機│1台│同上│├──┼─────────┼────┼──────────┤│11│LED燈泡│6個│同上│├──┼─────────┼────┼──────────┤│12│電視機上盒│1組│同上│├──┼─────────┼────┼──────────┤│13│中醫百科全書光碟│1組│同上│├──┼─────────┼────┼──────────┤│14│熱敷墊│2組│同上│├──┼─────────┼────┼──────────┤│15│交趾陶獅像│2隻│同上│├──┼─────────┼────┼──────────┤│16│移動式空調│1台│同上│├──┼─────────┼────┼──────────┤│17│健身車│1台│同上│├──┼─────────┼────┼──────────┤│18│電風扇│2台│同上│├──┼─────────┼────┼──────────┤│19│(工業用)延長線│1條│同上│└──┴─────────┴────┴──────────┘附表二┌──┬──────────┬────┐│編號│所竊財物│數量│├──┼──────────┼────┤│1│不鏽鋼鍋│1只│├──┼──────────┼────┤│2│吹風機│1台│├──┼──────────┼────┤│3│電視機上盒│1組│├──┼──────────┼────┤│4│移動式空調│1台│├──┼──────────┼────┤│5│電風扇│2台│├──┼──────────┼────┤│6│工業用變壓器│1台│├──┼──────────┼────┤│7│櫻花牌瓦斯爐│1台│├──┼──────────┼────┤│8│紅葉牌熱水器│1台│├──┼──────────┼────┤│9│東元(42吋)液晶電視│1台│├──┼──────────┼────┤│10│電熱爐│1台│├──┼──────────┼────┤│11│小型音響│1台│├──┼──────────┼────┤│12│茶葉│5罐│├──┼──────────┼────┤│13│日本花菇│3盒│├──┼──────────┼────┤│14│紅黑棗│10包│├──┼──────────┼────┤│15│(工業用)延長線│3條│├──┼──────────┼────┤│16│木雕獅像│2座│├──┼──────────┼────┤│17│工業用機具│1組│├──┼──────────┼────┤│18│空氣清淨機│3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