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浚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浚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高職畢業,現購車販賣蔥油餅,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未婚無子女,去年父逝,母脊椎開刀及置換人工關節須其照顧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九十八年間入監服刑,一0五年甫出監,竟一時未能把持再次違犯,惟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自白不諱,現並於戒治中,母親到庭以其現借款購車生意、生活均於穩定中,希給予自新機會並予家庭支持等一切情狀,為予最後機會,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余浚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浚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6日、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1275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與另犯之妨害公務及強盜等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再與有期徒刑
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
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8日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浚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