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之前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再假釋,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前科紀錄,均未能戒絕毒品,國中畢業,任人力派遣臨時工,日薪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但有八十餘歲母親與現罹患鼻咽癌弟弟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涉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戒絕,惟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尚能自白不諱,現已於戒毒治療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吳宏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5日、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以90年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第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第545號、第54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月、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2年度簡字第98號、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再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
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3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