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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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吳采容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游茗芳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399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3,710元、喪失勞動能力39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6萬6,9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迭次以書面或言詞變更(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40至143頁、第149頁),變更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實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進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由訴外人 徐睿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7,
399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3,7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6,
3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70萬2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原告須全日看護1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1年,以每月26日、1日800元,共2萬800元計算每月薪資;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之速限時速行駛,逕以時速86.4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致無法及時煞避,致被告與由徐睿駿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9頁、第25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進之間隔始肇致系爭事故云云,惟查徐睿駿係因貿然變更行車動線朝左偏移始發生系爭事故,此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見該案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徐睿駿與被告兩車於碰撞前,既未見徐睿駿在左偏過程中有減速或暫停之舉,且徐睿駿初顯左偏之跡起迄二車碰撞時止,僅間隔1秒,即猝然臨之,實難認被告斯時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該二車係前後車而非併行,是被告亦不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超速行駛,自後追撞由徐睿駿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1,549元、復健費用3,050元及營養食品1萬2,800元,合計5萬7,399元等情,雖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全家福診所收據、龜鹿二仙膠等中藥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0至24頁)為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急診、腦神經脊椎外科之看診,全家福診所則為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並接受骨水泥注入手術、尾椎骨有骨裂傷之復健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1,549元、復健費用3,050元,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4萬4,599元(計算式:4萬1,54
9元+3,050元=4萬4,599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於永康藥房購買之龜鹿二仙膠、福達藥房之中藥是否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醫師建議原告需服用上開營養食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7月6日起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由急診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接受症狀治療,於同年月8日接受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型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一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10月25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332號函覆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衡情須人看護,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6日起共1個月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自住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5次、全家福診所復健38次,共受有1萬3,710元計程車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亦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自103年7月6日起共1年無法工作,故受有31萬6,8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持續背痛,約有1年無法工作,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03年7月6日至
104年7月5日間共1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陳其僅係將勞健保放在工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便當店之臨時工,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每個月至少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800至1,000元,若有加班,則為每小時100元,通常做週一至週五,週六若有加班,則會去做,週日為固定休息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扣除每月4日之固定休息日後,每月工作日數視週六有無加班而為24日至26日,每日工資亦視當日有無加班而為800元至1,000元,並非前開投保薪資
2萬6,400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爰以2萬3,400元【計算式:26日×(800元+1,000元)/2=2萬3,4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8萬800元(計算式:2萬3,400元×12個月=28萬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便當店之臨時工,以2萬6,400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119年4月12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6,383元等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受傷前為50歲,無任何殘疾,自認具有勞動能力,原告雖主張以其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其65歲止云云,惟查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3,400元,已如前述,爰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查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病患吳女士(原告)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致現狀遺存下被、右臀痠痛及右下肢神經痛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3%。」,此有該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8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應認有據。是原告主張每月以減損勞動力13%計算為3,042元(計算式:
2萬3,400元×13%=3,042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算至119年4月12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每月3,042元,一年為3萬6,50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40萬5,488元【計算式:3萬6,504元×10.00000
000+(3萬6,504元×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40萬5,48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依規定之速限時速行駛,猶超速行駛致無法煞避,自後撞及徐睿駿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前為便當店之臨時工,每日工資800至1,000元,103年度所得為4萬8,817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96萬6,130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廠物管,月薪約2萬5,000元,103年所得為33萬5,003元,名下沒有財產,此有原告畢業證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4至47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合計4萬4,599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程車費用
1萬3,7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5,4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1萬0,597元(計算式:4萬4,599元+6萬6,000元+1萬3,710元+28萬800元+40萬5,488元+30萬元=111萬597元),要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徐睿駿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然其疏未注意及同路同向他動線上之左後方有被告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朝左側偏移致生系爭事故,其確與有過失至明,而徐睿駿既於事發當日搭載原告,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徐睿駿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徐睿駿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亦應負相同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3,179元(計算式:111萬597元×30%=33萬3,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保險公司給付之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7,2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5,979元(計算式:33萬3,179元-6萬7,200元=26萬5,979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6月2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5,979元,及自10
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135 號判決(107.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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