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參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祥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6年1月21日7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時15分許,因羅文祥與其配偶 鄭安娜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發生爭吵,鄭安娜遂向到場之員警檢舉羅文祥吸用安非他命,而為警在上開住處臥房內查獲羅文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8公克、驗餘毛重0.5849公克)等物。嗣經羅文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復於106年3月16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後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四)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8公克、驗餘毛重0.5849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8公克、驗餘毛重0.584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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