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井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余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金井民國00年出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於107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喜互惠超市,先行拿取店內商品陳列區架上之衛生紙兩包,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徒手竊取喜互惠超市店長 魏宜廉 所管領置放於商品陳列區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元之明治黑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各1盒,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身著外套口袋內為掩飾,再至收銀櫃臺僅結帳所購買之衛生紙2包後即欲離去。因喜互惠超市店長魏宜廉接獲店內員工通報認余金井行跡可疑,於余金井入店時即尾隨其後,見余金井拿取上列物品後至收銀櫃臺僅就衛生紙2包結帳付款即欲離去,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余金井所竊得之明治黑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各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金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喜互惠超市店長魏宜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4幀、職務報告1紙、結帳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6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0頁、本院卷第7頁),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238元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工廠驗收工人、現已退休許久、家中與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現已87歲,年歲已高,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明治黑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各1盒,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魏宜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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