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吳錦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612,0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7年8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864,0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亦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任職於台北市○○區○○街「福朋有限公司」,擔任
現場銷售人員乙職,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等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7,220元,有附件三、所示之薪資明細暨證據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就債務人目前居住本縣壯圍鄉,依衛生福利部106/09/25衛
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文公布之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基準、及司法院107年8月22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規定之意旨。倘若,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4,866元(即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14,866元),本院即認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⒈另債務人並無受有政府社會補助等,有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3
日府社救字第1070050079號函復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3日桃社婦字第1070024919號函復文各乙份,並有債務人107年9月13日民事陳報(四)狀等附卷可參,益證債務人若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確已極盡其撙節開支之能事。
⒉又債務人雖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惟,目前實際居住地乃在本
縣壯圍鄉,致實際上不得不於本縣另賃屋而居,有債務人107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即附件7)附卷可佐。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僅列計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外,而不再增加列支租屋費用,更見債務人確實節省度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㈣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債務人若直接寬列上開對未成年子女吳00(000年0月00日生,年5歲)、吳00(000年0月0日生,年2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333元【計算式:106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8,000元÷12個月=7,333元,7,333元÷2父母各分擔一半×2=7,333元。】,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關於債務人、配偶、子女皆未受有社會福利補助部分,可參照上開㈢⒈所示政府單位函覆文)。
㈤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4
頁【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關於運輸交通等支出之比率約為12.87%,即倘以每月基本生活費14,866元計算,其中有關運輸交通等部分可得支出僅1,913元【計算式:14,866元×12.87%=1,913元】。查,債務人上班地點福朋有限公司,位處台北市○○區○○街,則從居家之本縣壯圍鄉至上班地點,已屬橫跨三○○○區○○○○路途不可謂不遙遠,無論搭乘公共運輸系統,或以私用交通工具代步,其每月之實際交通費用必逾越上開運輸交通項目金額1,913元。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上班22日計,其平均每月之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4,745元,既有債務人107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汽車加油統一發票正本10張(本卷第91~92頁)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因此,若債務人於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外,再增列2,832元為每月必要之運輸交通費用支出【計算式:詳如附件四、所示】,實屬工作上及償還債務上所必要之支出,亦屬對債權人權益維護有利之處。
㈥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可處分所得額37,2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5,031元後,餘額為12,189元【計算式:
37,220元-14,866元-7,333元-2,832元=12,189元】。且將逾五分之四即9,751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⒉本件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願每月提出12,000
元以為清償。其既高於依據法令所計算之金額,且本院斟酌本件情事,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亦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69,064元,於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067,832元為201,232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864,000元,此有債務人本院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件可資參照。
⒉本件除債務人有受薪外,其與其妻、子女並無資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調該等之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資料,並有債務人107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資參照,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一)參照。查,本件債務人自96年起迄今即任職於福朋有限公司擔任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聘僱期間原則上為三個月續聘一次,年所得淨額不一而足,固然有高有低:例如,97年度為346,480元、98年度為392,683元、99年度為764,486元、100年度為501,948元、101年度為505,289元、102年度為685,565元、103年度為479,194元、104年度為1,007,928元、105年度為504,743元、106年度為475,800元。惟,自106年7月起迄107年7月止,近一年來,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額確僅為37,220元(詳附件三、所示之薪資明細暨證據資料),此有福朋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聘僱契約、扣繳憑單、及薪資分月明細表等影本(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宗內第84~99頁)、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資料、及債務人107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福朋有限公司「薪資分月明細表」(106/07~107/07)正本1件等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每月37,220元。本院以此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並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以提出供清償,應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應回復過去2年計算債務人之月平均薪資,以為更生方案之合理收入基礎,尚乏依據,並無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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