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福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福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違反義務已屬非低,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阮福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福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嗣於同日23時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因行駛異常而為警攔查,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福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