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笑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與告訴人 洪聖白 爭執資源回收物品而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洪聖白左手,致告訴人洪聖白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業於101年4月5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卷第42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