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本不得左轉,縱然左轉亦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趙金證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而撞及趙金證駕駛之重型機車,機車倒地,趙金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趙金證業已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