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丙○○
乙○○原名 藍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三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0,728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5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同段33-2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0,556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7,85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69,29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更正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33-2334、33-233
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2334、系爭2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自92年起即分別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可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被告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下述聲明所示之款項,及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
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7,85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
⒉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3-233
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9,29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伊對於自己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占用被告土地之面積有意見,2000年原告測量認為伊實際占用坪數為48平方公尺,97年重測時亦認為占用面積不到60平方公尺。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願意與原告協商。
三、本件兩造於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33-2334、33-2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自92年起即分別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㈡、本院於97年12月4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前開測量結果,被告丙○○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第2334、2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乙○○自92年間起,即分別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築房屋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於97年12月4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坐落系爭第2334、2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院97年12月4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測得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2年起即有占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前開時間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⑶、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⑷、查系爭第2334、2332地號土地自92年至97年8月31日之間之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5頁)。又系爭第2334、2332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而被告丙○○占用系爭第2334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該房屋結構為1層樓磚造、瓦片屋頂,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內,巷道寬度為2米3,前開房屋位於巷尾最後一間,房屋內有2房1廳及1廚房1衛浴,自入門處到客廳外並有1庭院。被告乙○○占用系爭地2332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該房屋結構為1層樓磚造、瓦片屋頂。面臨桃園縣○○鎮○○街○○巷與桃園縣○○鎮○○街,內有3房1廳、1廚房1衛浴,入門處至客廳之間有堆放雜物之空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丙○○、乙○○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6﹪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9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庭法官卓立婷附表一:丙○○佔用系爭33-233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期間│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1│33-1160│55│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55×4300×0.05÷12×4=3942│├──┼─────┼──┼──────────────┼───────────────┤│2│33-1160│55│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55×3971.2×0.05=10921│├──┼─────┼──┼──────────────┼───────────────┤│3│33-1160│55│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55×3971.2×0.05=10921│├──┼─────┼──┼──────────────┼───────────────┤│4│33-1160│55│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55×3971.2×0.05=10921│├──┼─────┼──┼──────────────┼───────────────┤│5│33-1160│55│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55×4849.5×0.05=13336│├──┼─────┼──┼──────────────┼───────────────┤│6│33-2334(│55│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21日│55×4849.5×0.05÷12×1.7=│││於97年2月2│││1889│││1日分割自3│├──────────────┼───────────────┤││3-1160││97年2月22日至97年8月31日│55×4413.8×0.05÷12×6.3=││││││6372│││││││├──┴─────┴──┴──────────────┴───────────────┤│註1:5年合計58,302元。││註2: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011元(即55×4413.8×0.05÷1││2=1,011元)│││└──────────────────────────────────────────┘附表二:乙○○佔用系爭33-2332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期間│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1│33-1160│79│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79×4300×0.06÷12×4=6794│├──┼─────┼──┼──────────────┼───────────────┤│2│33-1160│79│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79×3971.2×0.06=18823│├──┼─────┼──┼──────────────┼───────────────┤│3│33-1160│79│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79×3971.2×0.06=18823│├──┼─────┼──┼──────────────┼───────────────┤│4│33-1160│79│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79×3971.2×0.06=18823│├──┼─────┼──┼──────────────┼───────────────┤│5│33-1160│79│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79×4849.5×0.06=22987│├──┼─────┼──┼──────────────┼───────────────┤│6│33-2332(│79│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21日│79×4849.5×0.06÷12×1.7=│││於97年2月│││3256│││││││││21日分割自│├──────────────┼───────────────┤││33-1160││97年2月22日至97年8月31日│79×4544.5×0.06÷12×6.3=││││││11309│││││││├──┴─────┴──┴──────────────┴───────────────┤│註1:5年合計100,815元││註2: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1,795(即79×4544.5×0.06÷12││=1,79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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