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皆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皆得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右轉水快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右轉往水快匝道行駛,適有 連志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橋南往北方向在蔡皆得右側行駛,蔡皆得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連志翔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連志翔倒地,致受有背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側肘、手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連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皆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志翔告訴被告蔡皆得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