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詎其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提供身份證件予 戴建仲 ,任戴建仲於93年間,將其辦理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仲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清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甲○○與戴建仲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明知仲清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開立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貨憑證,總計虛開進項發票107紙,虛開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79萬3千8百26元,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各得以將取得之仲清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扣抵銷項金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共計220萬5千6百1拾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甲○○明知仲清公司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
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銷售額合計2058萬9千3百5拾8元後,並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仲清公司並於:
①93年05月15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1、3
、4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仲清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1、3、4稅額欄之營業稅。
②93年07月15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2不實
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仲清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編號2稅額欄之營業稅。
③93年09月15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5、8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仲清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5、8稅額欄之營業稅。
④93年11月15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6不實
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仲清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6稅額欄之營業稅。
⑤94年1月15日,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附表二編號7不實
之統一發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仲清公司因而逃漏附表二編號7稅額欄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建仲、證人即凱強通訊社、凱達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 傅順康 及證人即敏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裕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仲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侑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就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31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前開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戴建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犯行,戴建仲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上所謂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
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亦無共同正犯、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5次之逃漏稅捐罪,係以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性質,無連續犯、牽連犯、共同正犯之適用,該5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5
次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情節,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均有變更,已如前述,分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定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分別就被告逃漏稅捐各罪之宣告刑與減得之刑、違反商業會計法該罪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一┌──┬───────┬────┬────┬───────┐│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張數│逃漏營業稅額│├──┼───────┼────┼────┼───────┤│1│敏盛國際股份有│93年3月│48│1,010,649元│││限公司│迄8月│││├──┼───────┼────┼────┼───────┤│2│郁宣興業有限公│93年5月│33│692,948元│││司│迄8月│││├──┼───────┼────┼────┼───────┤│3│嘉謙實業有限公│93年4月│12│249,922元│││司││││├──┼───────┼────┼────┼───────┤│4│裕玟興業有限公│93年5月│14│252,100元│││司│迄8月│││└──┴───────┴────┴────┴───────┘附表二┌──┬───────┬────┬────┬───────┐│編號│開立發票之廠商│開立時間│張數│逃漏營業稅額│├──┼───────┼────┼────┼───────┤│1│筱華興業有限公│93年4月│17│351,404元│││司││││├──┼───────┼────┼────┼───────┤│2│筱華興業有限公│93年6月│10│435,081元│││司││││├──┼───────┼────┼────┼───────┤│3│慶買通訊專賣店│93年4月│3│50,000元│││││││├──┼───────┼────┼────┼───────┤│4│慶橙通訊事業有│93年4月│4│100,000元│││限公司││││├──┼───────┼────┼────┼───────┤│5│凱強通訊社│93年8月│3│54,750元│├──┼───────┼────┼────┼───────┤│6│凱強通訊社│93年10月│2│3,050元│├──┼───────┼────┼────┼───────┤│7│凱強通訊社│93年12月│12│5,187元│├──┼───────┼────┼────┼───────┤│8│凱達通訊社│93年8月│2│3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