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即被繼承人 藍麗華 之遺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代理人 王儀玲
張麗卿 被繼承人藍麗華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藍麗華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藍麗華所有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92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經鈞院 以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藍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
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至,而被繼承人遺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
2股,今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股票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6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報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