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格 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516,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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