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葉育秀 被告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況被告就此亦具狀陳報表示係居住於前揭地址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等二址訪查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局所回覆之查訪報告僅詢問當地社區管理員「 李昆翰 」,並未實際至上開地址訪查。又管理員「李昆翰」雖表示被告係住在「81號9樓」而非「81號9樓之1」,惟查訪時間距離被告遷移戶籍之104年10月2日尚非久遠,管理員「李昆翰」不乏僅憑印象回答之嫌。另就本院寄送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管理員「李昆翰」竟於「81號9樓」、「81號9樓之1」等二址皆以被告之受僱人身分代收(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於訪查報告卻表示被告係住在「81號9樓」而非「81號9樓之1」,足見管理員「李昆翰」之行為實有前後矛盾之處,不足憑採,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