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清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應更正為「在台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本案扣案物品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一支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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