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瑜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黃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為單親母親,需獨力扶養兩位尚在就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僅侵占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已賠償侵占款項150倍即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卷第23頁、第24頁之10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單親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同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卷第22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