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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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學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學泓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16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張常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元綺 直行於第二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常棣受有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張元綺受有右髖部及右膝部鈍傷等傷害。楊學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學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常棣、張元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9至5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6頁、第34至39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告訴人張常棣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元綺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張常棣、張元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常棣、張元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等不願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