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張建裕 被上訴人 徐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曾於租賃期間隱瞞及私自帶寵物進入其向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寵物毛髮掉落而造成廚房排水管堵塞及導致同棟4樓之3房屋滲漏水,甚因私自帶寵物進入系爭房屋及其個人或親友使用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橫、家具受有損傷或毀損,上訴人為此因而支出電視遙控器新臺幣(下同)700元、更換外牆推窗鉸鏈9,500元、實木地板毀損重鋪9,000元、賠償同棟4樓之3住戶15,500元(含檢查滲水之工資2,000元、疏通排水管1,500元、賠償天花板壁紙7,000元及客廳桌5,000元)、更換石英鹵素杯燈60元、沙發坐墊重製費用4,500元、床頭木板牆重製費用4,000元、隔間木板破洞油漆粉刷工資2,500元、廁所木門修復與油漆工資3,000元、除寵物塵璊費用4,400元等費用之損失,並因維修、裝潢前開事項而延遲出租系爭房屋1個月而受有租金損失2萬3,000元。復上訴人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時,業已表明不得飼養寵物,並於簽約當日再次告知,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自應就飼養寵物而蓄意讓寵物惡意破壞租屋處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沙發坐墊重製費用、更換外牆推窗鉸鏈、床頭木板牆重製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自承,自應賠償此部費用。
迄料,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無庸賠償前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356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泛言指摘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使用房屋內設備不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可證,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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