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拾肆次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自然風餐廳之餐點,餐點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竊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施詐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前有多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損失不大、已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確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曾諭令被告接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任「... 楊女 係一『雙極性疾患』(亦稱『躁鬱症』)患者,自84年間至今已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住院治療8次。『雙極性疾患』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可能因自我行為約束力下降,而頻繁出現衝動、干擾或紊亂行為。就此角度觀之,楊女自103年11月間至104年5月間接連出現之9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自有可能係於一次或數次『躁期』發作狀態下所為...」,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卷第7至8頁)。該鑑定報告書雖稱楊女近期病歷並無任何關於其病情惡化或「躁期」發作之記載,本案不符合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為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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