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 楊皓軒 、 宋協龍 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