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 劉重鈺 ,受刑人收受通知、傳票亦置之不理,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此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本院定於104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傳喚後受刑人無故未到庭,所留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審酌受刑人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告訴人之負擔,亦未主動向檢察官、本院解釋遲未依約付款之原因,再經本院傳喚後仍不到庭,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