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
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21日凌晨
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1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附近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及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且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9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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