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涉犯者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97年3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97年3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乙○○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 黃兆君尹枝繁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招標文件、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犯嫌重大,且本案尚有關鍵共犯 陳宗仁 尚未到案,被告涉案情節尚有諸多待釐清調查之處,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乙○○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始予羈押。
(二)又被告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三)至聲請人所稱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如前所述,乃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涉犯者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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