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丙○○並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㈠、1」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及期限,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乙○○,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㈠、2」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及期限,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甲○○,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5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與南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壽山路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雙方均避煞不及,丙○○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前保險桿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多處撕裂傷(額頭3公分、鼻子1公分、右小腿3公分)、右大腿及右膝創傷、右大腳指線狀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血腫、頭部右小腿撕裂傷、左側鎮骨遠端骨折、腹部擦傷之傷害(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丙○○肇事致甲○○、乙○○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指施及協助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路人 楊峰林 見狀驅車上前攔停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告知丙○○業已駕車肇事後,始將丙○○帶回肇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詳如附件記載),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30,943元,及賠償告訴人乙○○96,140元,此有附件即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及檢察官當庭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