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六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二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情形,又被告於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警詢時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並酒氣濃厚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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