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月29日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8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不得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惟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