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所有之身分證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付予秉誠公司作為抵押,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某時許,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偽稱遺失並辦理遺失補發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新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秉誠公司。
二、案經秉誠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與秉誠公司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借據影本、被告甲○○報失前交付予秉誠公司之身分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桃中戶字第0九六000五九八一號函送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與附件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稱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犯罪對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發佈通緝,旋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緝獲到案,然被告甲○○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仍得減刑,附此說明。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甲○○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