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偶至友人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閣坊檳榔攤」,無償協助其處理搬貨、外送等雜務;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在該檳榔攤工作之員工 莊玉如 開車搭載一同外出之甲○○,欲將收得之外賣公款攜回店內交予老闆乙○○,抵達後,因莊玉如需前往他處停車,故莊玉如先將裝有公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黑色手提包交予甲○○並叮囑其先行返回店內,甲○○因而持有該等款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莊玉如尚未返回店內前,先自行取走其所持有手提包內現款3,50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再交回剩餘款項予乙○○後即離去之,迄至莊玉如返回後與乙○○一同清點現金時,方知短少3,500元,其等欲聯絡甲○○詢問此事,卻已聯絡不上,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莊玉如之警詢、偵訊證詞。
㈢上開檳榔攤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本件經檢察官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庭之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緩刑2年,減刑部分請本院自行斟酌(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此有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相關業務侵占罪之起訴事實自應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5年12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