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內的液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桃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桃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裁字第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液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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