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五二六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罰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並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一年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某時點,在臺中縣太平市溪洲橋下,以將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大中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一00九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八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且甲○○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一00九公克
,驗餘淨重0‧0九八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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