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義務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五三一三號、五九三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慈濟公園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早上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國民新村九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點三公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三公克),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七四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