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嫌瀆職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行本案自訴程序,上開裁定並於98年6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自送達生效日起迄今已逾5日,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