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對向由 鄒志芫 所駕駛車輛之肇事時間為民國98年6月7日16時56分許,至於同日17時53分許,則為警員對相對人鄒志芫作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時間。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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