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42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3001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