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年初為購屋,向銀行申辦國宅首購房屋貸款因有不動產為由而遭拒,惟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有人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遺失之身份證,冒用原告名義,於民國90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冒用原告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原告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更未委任代書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持原告遺失之身份證所為,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依民法第153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系爭房地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屬有效成立,顯有爭執,且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能獲得確保不受稅捐機關向其追索系爭房地相關稅賦之危險,及申辦國宅貸款之資格,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陳稱兩造確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補領身份證申請書、補發之身份證、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承諾書及身份證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並陳稱兩造確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附表:
一、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中市│西│麻園頭││0619│建│480│10000分│││││││││之100│└───┴─┴───┴──┴──┴─┴────┴────┘
二、建物┌──────┬─────┬────────┬─────┐│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數/層次│附屬建物(陽台)││├──────┼─────┼────────┼─────○○○區○○○段│鋼筋混擬土│42.04平方公尺│全部││619地號││││├──────┼─────┼────────┼─────┤│向上路1段│12層/8層│2.54平方公尺│10000分之││268號8樓-2│││1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