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5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6723公克,驗餘數量0.670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編號③、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96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和3街口,以及同年8月31日3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3公克,驗餘數量0.670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照片4張、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3公克,驗餘數量0.670
8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①│96.7.26│臺中縣○○鎮○○里○○路147│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號住處││├──┼────┼──────────────┼─────────────┤│②│96.8.31│同上│同上│├──┼────┼──────────────┼─────────────┤│③│96.7.26│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96.8.31│同上│同上│└──┴────┴──────────────┴─────────────┘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編號①│││├──┼────┼────────────┼──────┤│二│如附表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編號②│││├──┼────┼────────────┼──────┤│三│如附表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編號③│││├──┼────┼────────────┼──────┤│四│如附表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編號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