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丙○○為朋友關係,而乙○○與丙○○曾因共同租屋所生之相關費用而生有嫌隙,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毀損丙○○名譽之方式,於民國96年6月25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8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PCHome個人新聞台部落格」甲○○所屬之部落格上(網址為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tsusin),張貼「網路費在數字太太(即乙○○)離開宿舍快一個月,花紋動物(即丙○○)竟打電話到他家討,重點是:他還沒扣除退班費的意思!!!!所以等於他根本沒有要退還班費給數字太太的意思」、「你可以再腦殘一點」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或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嗣丙○○於上開網站回應甲○○上開指摘後,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於96年6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部落格並張貼「幹你娘」等文字,以此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又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毀損丙○○名譽之故意,於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部落格並張貼「倒不說你們兩親親密密的在浴室發出奇怪的聲音,還有可以聽到有種神秘的聲音從你們房間傳來,似乎是某種物體持續運動透過床傳過來的」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詳本院
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3-4頁)相符,且有「PCHome個人新聞台部落格」(網址為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tsusin)之網路列印資料24紙在卷可稽,而該等由被告甲○○所張貼之「網路費在數字太太離開宿舍快一個月,花紋動物竟打電話到他家討,重點是:他還沒扣除退班費的意思!!!!所以等於他根本沒有要退還班費給數字太太的意思」、「你可以再腦殘一點」等文字,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由被告乙○○所張貼之「幹你娘」、「倒不說你們兩親親密密的在浴室發出奇怪的聲音,還有可以聽到有種神秘的聲音從你們房間傳來,似乎是某種物體持續運動透過床傳過來的」文字,亦屬貶抑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並使上網瀏覽者產生告訴人與他人有男女曖昧關係之聯想,足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且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其等所為自白均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基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除應記載足資辨明被告身份之年籍資料外,且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予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記載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但按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甲○○涉嫌於公開網站上張貼「網路費在數字太太(即乙○○)離開宿舍快一個月,花紋動物(即丙○○)竟打電話到他家討,重點是:他還沒扣除退班費的意思!!!!所以等於他根本沒有要退還班費給數字太太的意思」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觸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同時記載「你可以再腦殘一點」等文字,以此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另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乙○○涉嫌於96年6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公開網站上張貼「幹你娘」等文字,以此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在上開公開網站上張貼「倒不說你們兩親親密密的在浴室發出奇怪的聲音,還有可以聽到有種神秘的聲音從你們房間傳來,似乎是某種物體持續運動透過床傳過來的」等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方式,毀損、貶抑丙○○名譽,觸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即被告二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已經檢察官起訴在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檢察官所漏未引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本院應予補充之。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未曾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念其等年紀尚輕(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而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共同租屋所生之相關費用而生怨隙之犯罪動機,即分別以上網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暨其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二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