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阮佳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於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園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
(一)時間:民國102年2月19日1時43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
(三)行為:異議人於上址溫馨健康養身館103號包廂內,
從事性交易,經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從事性交易,有錄音存證云云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於102年3月25日做成前開處分書處罰,應自該處分書送
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該管簡易庭即本院為之(此聲
明異議方式,亦載明於前開處分書於「注意事項」欄內)。
然聲明異議人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係於
102年4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
為司法機關,與前開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分屬不同體制系統,本院並非該處分機關之上級
單位,尚無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函轉之可能,故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