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阮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9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
佰伍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
50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攤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
合計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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