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周公璵
被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 洪菱 報名參加被告預計於101年7
月25日出發之北歐16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團費每
人22.5萬元,合計45萬元。詎於101年7月24日晨,原告獨
生子突然視網膜剝離,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後,當天即開刀
、住院。住院兩天後出院,遵醫生吩咐在家臥床49天,直到
101年9月11日才能正常生活,並因此免服兵役。因原告兒
子無兄弟姐妹可以照顧,且兒子7月24日半夜開刀,7月25
日父母就出國玩,不合情理,因此原告與妻7月24日當天數
次和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速和航空公司、飯店等聯絡,將款
項退回給原告。惟被告先拖延二個多月,後竟只願退每人3.
8萬或團費扣掉北歐段機票款後餘款之半,顯見被告缺乏同
理心,未替顧客著想,更企圖違約、違法。故原告主張依據
合約第28條約定,被告應將團費扣除北歐段機票款,再扣除
其他成本及手續費後,餘款全數退還原告。又系爭旅遊團團
天數長達16天,團費高達22.5萬,因原告獨生子開刀之不可
抗拒因素,即扣每人11.25萬,二人22.5萬,實損失過重,
不合情理,蓋依合約第27條,旅行社之損失若超過一半,可
憑證據向旅客求償超過一半之部份;若不到一半,似亦應退
給旅客少於一半的部份。觀光局合約,未考慮到旅客因不可
抗力因素(如死亡、重病、重傷...)而無法參團時,賠償
應可視實際損失數字而減少,似有不妥。旅行社可求償到超
過一半,相應的,旅客也應可賠償少於一半,才算公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去的地方是北歐,很多地方1年只有
3個月的旅遊季,旅館的錢依照慣例,被告公司拿不回來,
被告產生的損失很大,唯一可以拿回來的錢是臺北飛北歐的
泰國航空來回機票退票部分。原告雖主張發生不幸的事情,
不是故意不去,但原告的情形是一般所謂「最後一分鐘取消
」,太晚取消者,並非原告損失而被告得益,而是被告付出
去的錢也拿不回來。原告單方面要求退多少,違反系爭契約
,被告公司亦無理由承擔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產生之
損失。對於原告是在出發前一天通知被告不去一情不爭執。
被告公司與國外旅行社間沒有合約,且系爭旅行團因少了原
告與原告配偶,讓系爭旅行團每人成本增加一百多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洪菱報名參加被告預計於101年7月25
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團,團費每人2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觀諸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旅客姓
名:「周公璵、洪菱」、旅行社名稱:「歐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且原告與被告分別在簽名欄簽名蓋章,足認兩造
間已就系爭旅行團成立旅遊契約,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
容之拘束。
㈡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
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
(即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
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
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
使他方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是該約定條款
係出發前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因致無法履行契約
一部或全部而得行使解除權且無須負擔對造損害賠償責任之
條款。查原告主張因原告獨生子於101年7月24日晨突然視
網膜剝離,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後,當天即開刀、住院,住
院兩天後出院,遵醫生吩咐在家臥床49天,直到101年9月
11日才能正常生活,並因此免服兵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被告對於原告獨生子於101年7月24日晨突然視網膜
剝離一情未為爭執,然原告因斟酌獨生子視網膜剝離開刀住
院而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無非是擔心原告家屬
之個人考量所為之決定,雖合於父母子女之親情,然尚不能
與因原告本身死亡、重病、重傷致無法成行相比擬,而認已
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參加系爭旅行團之
程度,此等私人因素顯非不可抗力,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不可歸責事由
主張解除契約,依該條第2項約定扣除北歐段機票款、其他
成本及手續費後,被告應退還餘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
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
始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二十。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
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5.通知於旅遊活動
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
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
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
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於旅遊前1日即101年7月24日
通知原告取消旅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出發日前第1日
到達者,依該約款應賠償被告預定損害賠償範圍為旅遊費用
50%,依每人旅費225,000元共2人之50%計算,原告應賠
償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25,000元,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
支付45萬元,故扣除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旅遊費用225,000元。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臺北北歐段
之機票費用每人35,000元,共計7萬元云云,惟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範圍已超過預定損賠範圍,故被告
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又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旅行社之損失若超
過一半,可憑證據向旅客求償超過一半之部份,若不到一半
,似亦應退給旅客少於一半的部份;且系爭契約未考慮到旅
客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死亡、重病、重傷...)而無法參團
時,賠償應可視實際損失數字而減少,似有不妥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28條已就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諸如旅客本身死亡之情形,已有明定,且系爭契約第27條
條款係在規範於旅客任意解約時,依通知到達時期不同課與
旅客負擔一定賠償責任,堪屬合理,契約條款本身難認有何
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危險、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原告因獨生子
於101年7月24日突然視網膜剝離而開刀住院,而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1日始通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必然支出相當
人力、費用成本,而被告自認系爭旅遊團照常出團,因原告
及其配偶二人未去導致每人成本增加一百餘元,總共增加三
千餘元,又被告自認取回兩張泰國航空機票錢部分,且自認
無法提出證明具體損失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
認本件違約金總額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