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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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47號
原   告  廖朝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陶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
零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
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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