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孟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2001年9月出
廠、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
用,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租金以每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
同)650元。詎料,被告自101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迭催未理,原告乃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臺北31支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
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租金,合計68,250元,及自同年月27
至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0元迄未給付,且被告
亦未依約交付押金8,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規
罰鍰11,710元未繳,業由原告代為繳付。另被告違約致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0萬元予原告。爰
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每日為1期,每期650元,惟被告自101年9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
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臺北東園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臺北31支郵局第489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數額,是否有
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租金68,250元及不當得利1,950元: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
條:「備註: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即被
告)需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8條第1項第
1款:「乙方(即被告)倘有租金逾2期未付者即視為違約。
」及同條第2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
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
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共68,250元
,尚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50元部分,其提出起訴狀雖稱於101年12月
27日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合約,並提出臺北31支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為據,然原告無法提出該信函合法送達被告之證
據,其於斯時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已生效。本
院爰考量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29日由原告拖回,應以該
日為兩造契約終止日,併此敘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開款項,因該期間系爭租約尚在存續中,與不當得
利要件尚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違約金1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逾2期未繳付租金,系爭租
約尚未屆滿6個月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萬
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業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即101年
12月29日終止,是以原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
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
被告係自101年7月12日起承租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自101
年9月12日起積欠租金,已於101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為9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故
於被告承租時已屬舊車,折舊空間尚屬有限,又原告係以營
業車租賃為業,於本件訴訟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代墊罰鍰費用等,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其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
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
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押金8,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給付押金10,000元,然
僅給付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終止
契約後得沒收保證金即押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押
金8,000元一節。惟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乙方(
即被告)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
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約定,固足認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繳之押金,
然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未繳押金之情形,原告尚得向被告另
外請求給付押金,且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系爭車輛嗣由
原告取回,原告就被告積欠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均已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之理,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押金8,000元,尚屬無據。
㈣代墊罰鍰費用:11,710元:
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250元、違約金1萬元、代墊
罰鍰費用11,710元,合計89,960元,及其中79,96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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