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
93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
95年8月5日止。詎被告於95年1月13日、102年3月7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9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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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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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貳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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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叁萬零壹佰玖拾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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