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
93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
95年8月5日止。詎被告於95年1月13日、102年3月7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9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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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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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貳元│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叁萬零壹佰玖拾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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