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確定裁定不服者,應聲請再審,以求救濟,此觀同法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判決提起抗告,既已表示不服,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審究行政院台72經字第116號函之行政命令,一味引用原處分、訴願決定而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剝奪人權。本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乃所得稅法第14條第4款規定之存款利息應不包括上開行政院函規定全國公教軍警公私事業機關退休金自提金之本金及其孳息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免繳所得稅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然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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